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确保最低收购价稻谷数量真实、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公布2016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223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国粮调〔2016〕55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我省2016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云发改明电〔201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预案。
本预案所称稻谷,指中晚籼稻和粳稻。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稻谷主产区为曲靖市、西双版纳州、德宏州、普洱市、楚雄州、保山市、红河州、大理州8州(市)。
其他稻谷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地方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标准品的到库价,具体价格水平:中晚籼稻2.76元/公斤,粳稻3.10元/公斤。以当年生产的国标三等中晚稻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执行:中晚籼稻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44%~47%(含44%,不含47%);粳稻杂质1%以内,水分14.5%以内,出糙率77%~79%(含77%,不含79%),整精米率55%~58%(含55%,不含58%)。执行最低收购价的稻谷为当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公斤0.04元掌握。非标准品中晚稻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根据水分、杂质、等级等情况,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号)有关规定确定。整精米率低于38%的中晚籼稻和整精米率低于49%的粳稻不列入最低收购价范围。
第四条 在曲靖市、西双版纳州、德宏州、普洱市、楚雄州、保山市、红河州、大理州8个稻谷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具有省、州(市)、县(市、区)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国有及国有参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在我省2016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下发后,粮食部门要及时将符合承储资格的国有及国有参股企业粮食购销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第五条 承担最低收购价任务的粮食购销企业要具有粮食收购资格和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规模和仓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收储库点,方便农民售粮。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财政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的稻谷集并到指定库点储存。
承担最低收购价任务的粮食购销企业确定后,由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最低收购价任务的粮食购销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农民交售的稻谷,相关基层粮食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新粮上市之后,在我省8个稻谷主产区,当中晚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每公斤2.76元,粳稻市场价格低于每公斤3.10元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书面向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各级粮食管理部门分别指定本预案第四条确定的执行最低收购价的粮食购销企业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稻谷。承担最低收购价任务的粮食购销企业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实行最低收购价有关政策的粮食品种、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
第七条 在稻谷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的情况下,8个主产区承担稻谷最低收购价任务的粮食购销企业要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收购价,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粮。各销区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督促承担最低收购价任务的粮食购销企业按照不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稻谷。
第八条 为调动具有省、州(市)、县(市、区)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国有及国有参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参与中晚稻收购和经营的积极性,在本预案执行期间,国有及国有参股的粮食购销企业要尽量安排地方储备粮轮换和新增储备粮的轮入。在最低收购价预案执行期间,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粮食市场。同时,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等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入市收购新粮。
第九条 承担最低收购价任务的粮食购销企业收购中晚稻所需贷款,由所在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中晚籼稻每公斤2.76元,粳稻每公斤3.10元及时足额发放,保证收购资金的供应。
第十条 预案执行期间,承担最低收购价任务的粮食购销企业和相关州(市)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省粮食局,同时抄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和农发行云南省分行。具体报送时间为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表格样式另行下发)。在主产区稻谷市场价格回升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时,应停止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稻谷,并及时报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农发行云南省分行。
第十一条 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承担最低收购价任务的粮食购销企业和相关州(市)粮食局,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的20日内书面报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农发行云南省分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及时汇总各地预案执行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8个主产州(市)政府,在预案启动时,要加强对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的监管,成立由当地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粮食、农发行等部门组成的稻谷最低收购价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对收购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对收购中晚稻的价格、数量、质量进行审核、验收、认定。
第十三条 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原则,承担最低收购价任务多的粮食购销企业所收购的稻谷,首先用于当地地方储备粮轮换和新增地方储备粮源,在收购期间,由当地政府给予0.05元/公斤收购费用,作为地方新增储备的粮食由当地政府确定收储费用及利息补贴。收购的稻谷除用于当地地方储备粮轮换和新增地方储备粮源以外的剩余部分,由当地组成的稻谷最低收购价监管领导小组,对其数量、质量、品种进行审核、验收、认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同时抄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对验收合格的最低收购价稻谷就地作为州(市)级临时存储(存储期暂定一年),粮权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收购费用补贴及保管费用补贴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省级给予适当补贴,企业包干使用,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四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临时存储稻谷,期满后由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局、财政局、农业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专题研究制定转储或销售方案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同时抄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销售盈余上缴当地财政,发生亏损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承担最低收购价任务的粮食购销企业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中晚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费用,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为它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晚稻销售后要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工商、物价、农业、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云南省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六条 本预案执行结束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农发行云南省分行共同组成检查组,对承担最低收购价任务的粮食购销企业进行随机抽查。对违反本预案规定,收购的中晚稻价格、数量、质量不符、账实不符,以及反映收购、验收、认定等环节的原始资料不齐全的,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云南省省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监督落实稻谷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稻谷市场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粮食部门负责具体监督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承担最低收购价任务的各级粮食购销企业按不低于最低收购价入市收购,积极发挥国有及国有参股的粮食购销企业主渠道作用。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稻谷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门负责了解各地农民售粮意愿、粮食市场价格及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国有及国有参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管。各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启动和动用,负责对承担最低收购价任务的本区域内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并为他们创造必要条件,确保完成预案执行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本预案执行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农发行省分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