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28 15:47     浏览次数:1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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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粮食和储备局、应急管理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救灾物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和《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省粮食和储备局、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制定了《云南省省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云南省应急管理厅

云南省财政厅

2019年9月28日


云南省省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省级救灾物资购置、储备、轮换、调运、使用、回收、经费管理,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和《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救灾物资是指省级财政安排资金(含救灾接收捐赠资金),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和安排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的各类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救灾物资。

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救灾物资的储备需求和动用决策,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制定年度购置计划,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全省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根据省应急管理部门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

省级救灾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省级救灾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应急管理部制定的救灾物资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条 省级救灾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省级救灾物资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省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灾情研判和救灾需要商省财政部门后,委托直属单位,州(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或应急管理部门定点储备。各地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对储备的省级救灾物资进行监督管理。

储备单位负责所储省级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每月5日前向省救灾物资储备中心书面报告本区域内所储省级救灾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每月10日前省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将省级救灾物资储备情况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第四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省级救灾物资储备总体规划,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应急追加省级救灾物资的,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应急购置计划。

第二章 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五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根据确定的省级救灾物资年度购置计划和应急购置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省级救灾物资。

第六条 储备单位应对省级救灾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专人负责。必须为救灾储备物资购买全额年度综合财产保险。要建立健全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包括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省级救灾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各地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监督储备省级救灾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工作。

第七条 储备库房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确保物资储存安全。

第八条 储备单位应对新购置入库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储备单位要建立物资入库验收制度,做好物资的数量核对、外观检验和材料抽检。加强工作人员教育管理及学习培训,熟悉物资的性能指标,配备必要的检测工具并能够熟练使用。验收为不符合标准的物资,储备单位应拒绝入库,并将情况上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第九条 储备单位储存的每批省级救灾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省级救灾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要做到定期盘库,实物、标签、账目相符。

第十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省级救灾物资,核销或报废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核销或报废。

储备单位应对申请核销或报废的省级救灾物资进行清产核资,委托专业机构检测,及时将检测报告随同申请文件逐级上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审核后报省应急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复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或报废手续。

对经批准核销的物资,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物资更新计划,所需资金列入省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及时完成省级救灾储备物资更新工作。

第十一条 州(市)应急管理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于每年1月10日前,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报告上年度储备省级救灾物资的储存情况总结,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每年3月10日前,将上年度省级救灾物资储备情况通报省应急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对储备单位给予适当管理经费补助,专项用于储备单位管理储存省级救灾物资所发生的仓库占用费、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人工费、物资短途装运费和物资管理业务培训费等项支出。

管理经费按不超过上年实际储备省级救灾物资金额的6%核定,列入省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调运管理

第十三条 调运使用救灾物资时,受灾州(市)、县(市、区)应先动用本级救灾物资,在本级救灾物资不能满足救灾需要的情况下,可申请调运使用省级救灾物资。

申请调运使用省级救灾物资应由州(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向省应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级救灾物资种类数量;申请省级救灾物资种类数量等。省应急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书面申请和灾情实际,经评估后确定调拨方案,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下达动用指令。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在接到动用指令后,向省救灾物资储备单位下达调运通知,同时抄送相关州(市)应急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相关救灾物资主管部门收到调运通知后,按照省级救灾物资调运流程,督促指导储备单位做好调运工作。调运工作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相关州(市)应急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将调运接收情况及时报省应急管理部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可按上述程序先电话报批,后补书面手续。

第十四条 储备单位接到调运通知后,2小时内组织省级救灾物资装运,并按照调运指令在12小时内将省级救灾物资发运到目的地。调拨省级救灾物资发生的运输费用由申请使用单位负担,申请使用单位应在物资运抵目的地后30日内与运输单位结算。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承运的省级救灾物资进行全面保价,并代垫运输费用,物资运达后,与申请使用单位进行结算。运送救灾物资时,应做到每台车辆(车厢)成套运输物资,避免运至灾区的物资出现部件缺少或不配套等问题。运送物资数量较大的,储备单位酌情安排专人负责押运。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应对储备单位发来的省级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储备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与当地航空、公路、铁路等部门的应急物资快速调运联动机制。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要建立救灾物资快速调运保障机制,结合当地灾情特点制定救灾物资快速调运预案,并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调拨使用的省级救灾物资所有权归使用地本级人民政府,作为本级救灾物资由使用地同级救灾物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管理,管理经费由使用地政府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发放省级救灾物资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采取集中发放的,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在发放点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对无能力领取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乡镇(街道)相关工作机构核实后,可以委托亲属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采取分散发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受灾需要救助人员的生活实际,将调拨的省级救灾物资或本级救灾物资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发放救灾物资时须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将发放明细在村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二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须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要求使用者不能出售、出租和抛弃救灾物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回收处置和报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由省应急管理部门商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使用或者可回收的回收类省级救灾物资,由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进行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本级救灾物资存储。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回收类省级救灾物资,由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进行排查清理。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救灾物资回收过程中产生的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等费用,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本级国库。

回收工作完成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报省应急管理部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应急管理部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适时派出工作组实地检查督查省级救灾物资回收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级救灾物资储备超过使用年限或自然损坏的,应按以下程序申请报废:

(一)对需报废的省级救灾物资须报经省应急管理部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财政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废。

(二)州(市)、县(市、区)需报废储备省级救灾物资的,由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将报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清单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商省应急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实批准后作报废处理。

(三)经批准报废的救灾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报废省级救灾物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部上缴省级国库。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省应急管理部门与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项目预算绩效评价工作,按规定编制项目绩效目标,完成预算绩效管理信息公开,接受各方监督。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本级项目预算绩效自评工作,配合省应急管理部门与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开展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加强省级储备救灾物资的管理监督工作,对省级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及时进行检查指导。储备单位应加强储备省级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并自觉接受粮食和物资储备、应急管理、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应急管理部门、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批准擅自动用省级救灾物资的,责令补齐擅自动用的救灾物资,视情况收回其他储备物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省级救灾物资被贪污或挪用,或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重大损毁和丢失的,由所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发放救灾物资过程中存在截留挪用、未按程序、弄虚作假、优亲厚友、平均分配、显失公平等违纪违法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救灾物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省应急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省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云民救〔2014〕2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