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9-30 17:16     浏览次数: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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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云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经省粮食和储备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4年7月26日


云南省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适用规定。

第二条 本适用规定所称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作出具体粮食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实施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适用规定主动纠正。

第十三条 省、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对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选择较重的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的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十九条 本适用规定由云南省粮食和储备局负责解释。 本适用规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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