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储备粮承储行为,我局以《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为依据,参照《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研究起草了《云南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14日,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10890352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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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云南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18年11月1日
云南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储备粮(含省级储备油,下同)管理,规范省级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境内从事与云南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跨省异地承储省级储备粮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储备粮动态储备承储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承储活动是指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的行为。
第三条 申请承担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后,方可从事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或边远、边防、藏区等特殊地区以及紧急情况等特殊条件下,需要承储省级储备粮的除外)。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分粮食类承储资格和食用植物油类承储资格。
第四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规模和全省粮食流通“一核,六圈,七线,八节点”总体布局方案,从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认定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企业,相关粮食仓储设施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同一库区提出申请的仓容在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或者罐容在2000吨(含2000吨)以上,并且仓房(植物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已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同一库区需新增仓房(油罐)申请资格的,申请仓(罐)容规模不限;
(三)仓房(植物油罐)储存设施、地理位置及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的要求,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设施设备;简易储粮设施不得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四)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防治、通风等设备,或者具有植物油接发、油泵、计量、污水处理、管道清扫、保温等装置;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满足所承担储备粮需要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相应资质人员、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智能出入库、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环流熏蒸、智能安防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七)具备粮油常规质量和储存品质检验能力,有满足相应检验项目需求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独立检验场所;
(八)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临近公路,交通便利顺畅;
(九)近2年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不良记录,没有发生较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发生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财产损失超过2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的,不得再次申请承储资格。
(十)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数且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被财政、审计、税务处罚的情况,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和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
(十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第七条 按照省级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特殊地区承储企业的核准条件,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认定及变更
第八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定期进行,具体时间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的成本、费用的原则,根据省级储备粮的规模以及储存管理情况,开展承储资格认定。
第九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由企业自愿提出,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材料,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州(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通过后,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所需材料如下: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扫描件,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需提交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证明;
(三)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受过专业培训的证明;
(四)库区平面示意图及仓房(油罐)等设施设备照片;
(五)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扫描件、云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书扫描件。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分为粮食类和食用植物油类,需分别申请。(具体审核标准见附件)。
第十一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企业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布并颁发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直接或委托企业所在州(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合署进行实地核查,并签署意见。需对材料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名单,符合政务公开规定的信息同时在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网及相关媒体上公布。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申请企业如果对审核过程或结果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要延续已经取得的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承担省级储备粮承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证书内容包含以下信息:证书编号、资格类别、企业名称、取得资格的仓(罐)容、仓(罐)号、有效期等。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的资格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变更资格事项,具体包括:
(一)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
(二)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房(油罐)灭失或仓(罐)号发生变化;
(三)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时申报的设备、设施及检验仪器损坏、灭失后数量已不能满足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条件;
(四)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数量减少后已不能满足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条件;
(五)企业库区环境及交通条件发生变化后已不能满足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条件或出现了可能危及库存粮油储存安全的危险源、污染源;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十七条 企业变更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事项的程序: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于当年承储资格认定工作开展期间,经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确认后,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涉及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财务和经营状况变化的,企业应当同时上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构成材料、上一年度决算财务报表等;涉及仓(罐)号变化的,应上报变更前后的平面示意图及仓房(油罐)对照表等有关材料,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核并确认变更事项。
涉及企业名称、资格仓(罐)容及仓(罐)号等变化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将更新企业资格证书并将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的情况以及承储企业的储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及存储省级储备粮的仓房是否具有代储资格、取得代储资格的仓房条件是否合规达标等。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承储资格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储存的省级储备粮指标数量不能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其限期改正:
(一)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省级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对其限期改正,并报告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承储企业管理档案和信用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调出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调出的相关费用由原承储企业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三)拒绝、阻挠、干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五)承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承储企业管理档案和信用档案,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调出其承储的省级储备粮,调出的相关费用由原承储企业承担:
(一)因工作失职、违规操作或管理不善发生粮油储存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挤占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套取省级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
(四)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承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储省级储备粮的,或在一个资格有效期内承储省级储备粮未满一个轮换周期拒绝继续承储的;
(九)承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十)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确定承储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发现承储资格企业不符合要求未报告并仍选定其承储省级储备粮,或者因其他行为给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必须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粮食局、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 月 日,州(市)、县(市、区)储备粮承储资格可参照执行或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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