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5号令)相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本省行政区域内,仓容规模500吨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的粮油仓储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相关名称的概念
(一)粮油:包括各类粮食、食用植物油料和油脂。
(二)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备案受理机关:是指具体办理备案事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四)备案管理机关:是指负责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备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粮仓(油罐)设施所在地的备案受理机关,报送本单位基本情况以及应当备案的仓储点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等内容,备案受理机关审查申请材料,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的过程。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仓储单位均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同一粮油仓储单位的仓房(油罐)设施不在同一个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内的,应分别向所在地的备案机关报送备案申请或向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合并报送备案申请;同一粮油仓储企业在同一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内有多个仓储单位需要备案的,可合并申请备案)。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即由粮油仓储单位向其行政区划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粮油仓储单位所在地没有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向所在地州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州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填写属地《备案办理情况汇总表》(附件3)上报省级粮食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现有的粮油仓储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60个工作日内,必须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备案。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所,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按有关规定编排号码,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1.每个库区至少配备一台汽车衡或符合要求的散粮秤;
2.每个库区配备移动式风机不少于 1台;
4. 5万吨以上仓容的库区配备清理筛不少于 1台。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1.每个库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 1人;
2. 1万吨以上仓容的库区,粮油质量检验员不少于1人,粮油保管员不少于 2人。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表(附件一);
(二)仓储单位库区平面示意图;
(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证明;
(四)其它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证明;粮油保管、检验等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上述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三份(申报单位一份,县市区、州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一份)。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按第七条规定,如实填报材料,并对填报的材料负责,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后,应在 1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备案单位现场核查。
(一)核查结果与所报送材料一致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 15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单位发给《云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书》(附件二)。
(二)检查结果与所报材料不一致或材料填报不符合要求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粮油仓储单位进行整改或补正材料。
(三)对于现有的粮油仓储单位,如果检查结果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先行对其进行登记备案,但必须督促其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再发给《云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书》。备案机关在发出《备案凭证》后,可随时检查粮油仓储备案单位的情况。发现备案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录入全省粮食行业不诚信粮油仓储企业名册,并注消备案编号,收回《备案凭证》。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未经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省级储备粮”字样。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接受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粮油仓储单位应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备案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已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可优先参与相关政策性粮油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已办理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有下列事项之一
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按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仓房(油罐)新建、异地重建、拆除或报废;
(二)仓房(油罐)出租或改变使用性质;
(三)铁路专用线、水运码头等主要设施设备发生变更。
第十四条 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 30个工作日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资料的保密负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而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凡是规模以上粮油仓储单位,不论其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都必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否则属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备案机关举报投诉。备案机关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调查,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一个库区定义为一个仓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