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粮食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切实加强我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和粮食物流顺畅,满足全省粮食宏观调控和保障粮食安全需要,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云南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粮食局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5月7日
云南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为切实加强我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和粮食物流顺畅,满足全省粮食宏观调控和保障粮食安全需要,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地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或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省内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可参照执行。
(二)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主要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药剂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职责分工
(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全省粮食收储供应和流通保障需要,会同发改、财政等职能部门制定与国家规划相衔接的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
(四)州(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和流通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
(五)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加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使用、维护和管理等制度建设;定期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进行检查评估、维护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功能完善、运行正常和有效发挥作用;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台账及档案管理,依规履行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情况报备和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自觉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三、保护要求及内容
(六)各州(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严格执行国有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制度。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考核内容,每年度由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成员单位开展检查考核。
(七)州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的需要,制定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构建相应职责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列入保护清单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未经粮食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处置。
(八)鼓励和支持各地在保证满足粮油收储供应及流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仓容不减、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对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整合、提升功能。
1.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淘汰。对年代久远、使用年限无法确认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继续装粮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报废淘汰。
2.对年代久远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粮油仓储单位及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认证申请,经文物行政部门认定后,按国家关于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予以修缮保留。
3.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本地粮食收储供应和流通需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发改、财政等职能部门,统筹规划,采取新建、扩建、重建及维修改造等多种举措,保障必要的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和数量。
(九)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报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监管及检查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省内地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以及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或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预以拆除、迁移、置换或改变用途行为的,必须报告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听取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置意见。
(十一)州(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及时准确地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和变化情况,并按要求定期逐级上报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十二)粮油仓储单位要自觉履行备案义务,主动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仓储物流设施相关信息,及时报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变更、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云南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变更处置情况备案表》(见附件),连同变更处置的意见书面材料以及有关文件、批文资料等,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需拆除、迁移及改变其用途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提出具体处置意见。
(十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存量、质量和变化情况的监管,加强对变更处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处置的监管;加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措施,设立举报电话,加大监管力度,严格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和程序,积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侵占、损坏、拆除、置换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擅自改变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守住管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国有资产安全。
五、附则
(十四)相关法律责任和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十六)本实施意见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自签发之日起30日后,于2017年6月5日施行。